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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阿木吉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阿木吉力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78号原告:张玉红,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阿木吉力根,男,5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玉红诉被告阿木吉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吉力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阿木吉力根从我处赊购农药,价值10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在2015年6月2日被告又从我处赊购农药,价值108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在2015年6月30日被告又从我处赊购化肥,价值2750.00元,并约定过期按2.5%计算,在2015年7月7日被告又从我处赊购叶面肥,价值26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但是以上货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计4975.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四枚欠据。被告阿木吉力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26日,被告阿木吉力根从原告张玉红处赊购价值100.00元的农药,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于2015年6月2日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80.00元的农药,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750.00元的化肥,约定月利息0.025元;于2015年7月7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60.00元的叶面肥,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但是四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计49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红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四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玉红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阿木吉力根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木吉力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红欠款本金4190.00元。二、被告阿木吉力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红欠款逾期利息70.00元{1080.00元X0.005元X13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715.00元275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本利合计4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阿木吉力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