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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林金娣与林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娣,林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401号原告:林金娣,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金,男,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远玉,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林金娣诉被告林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25920元(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养殖资金紧缺,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间能按时付息,但自2014年起,被告本息未付。在原告多次追偿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写下了借原告54000元,每月给利息1080元的借条。事后,被告并没有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有意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远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远玉因从事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向原告林金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按月给付。借款后,被告林远玉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6-12月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起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林远玉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日林远玉向林金娣借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月月给利息,期限壹年。每月给利息1080元。借款人:林远玉。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林远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92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应为人民币7800元(30000元×2%/月×13个月),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62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7800元,而不是人民币54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人民币25920元,系按借款金额人民币54000元计算,而经本院核实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800元。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此为基数。根据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即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利息应为人民币18900元(37800元×2%/月×25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7800元,利息为人民币18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远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娣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6700元。案件受理费1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林远玉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