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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06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02时01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由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行驶至沙河西路北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消极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致使测试仪未显示结果。随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未吹气情况说明等,证人汪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抽血视频光碟一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6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