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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启律与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启律,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495号原告:谭启律,男,1976年9月1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197号2栋一、二层商铺。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锟家,男,1990年7月25日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谭启律与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启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锟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启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润公司退还谭启律购房款162762元及延期利息6797元(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之后利息另计至商润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2.商润公司赔偿谭启律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谭启律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商润公司退还谭启律购房款162762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797元(利息计算方法:以37276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6%计付,之后利息另计至商润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谭启律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谭启律与商润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及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事实和理由:谭启律与商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商润公司将坐落于柳州市马鹿山牛车坪潭冲桥头七队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谭启律,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谭启律依约交付了购房款等费用,但商润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商润公司辩称,商润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房屋订购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亦不认可谭启律诉请的标的。认可谭启律向商润公司缴纳购房款及中介费共计321786元,但商润公司已经退还部分款项给谭启律,现谭启律诉请的标的已经超出尚欠款项,且利息应当以实际尚欠的购房款及中介费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谭启律与商润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商润公司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以318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启律,并约定中介服务费为3186元。《房屋认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谭启律中途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如遇政府拆迁不赔偿或在两年半不被征收拆迁的谭启律有权要求退还所交的购房款318600元和中介服务费3186元及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谭启律已向商润公司支付购房款318600元及中介费3186元,共计321786元。其中谭启律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251786元。2016年7月15日,谭启律要求商润公司退款,双方签订一份退款申请单,商润公司确认收到谭启律购房款318600元及中介费3186元,并约定商润公司将于2016年9月15日办理退款手续,如商润公司违约需支付谭启律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32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1593元/月,利息金额共计50976元。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谭启律,涉案房屋���在的土地亦未被政府拆迁征收。另查明,商润公司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总共向谭启律退还购房款共计210000元。其中,商润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退还30000元,2016年10月31日退还30000元,2016年11月10日退还20000元,2016年11月29日退还30000元,2016年12月13日退还50000元;2017年1月9日退还20000元,2017年1月19日退还30000元。本院认为,谭启律与商润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合同签订至今涉案房屋未交付谭启律,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合同已约定了谭启律可以要求退还所交的购房款及中介费、利息的条件,合同签订后至今涉案房屋地址所在的土地仍未被政府征收拆迁,故谭启律要求解除《房屋订购合同》及《房屋认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已付购房款、中介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谭启律向商润公司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共计321786元,现商润公司已于2017年1月19日前向谭启律退还购房款共计21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商润公司尚欠谭启律购房款及中介费111786元,故商润公司应当向谭启律退还购房款及中介费111786元。退款申请单约定商润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办理退款手续,现商润公司未依约将上述款项退还谭启律,且双方约定如商润公司违约的,应当向谭启律支付2016年9月15日前的利息50976元,该利息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商润公司应当依约向谭启律支付利息50976元,并以尚欠款项1117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商润公司应当以实际尚欠的购房款及中介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谭启律分段计付利息如下:1、以321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6日共21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816.53元(321786元×4.35%÷360天×21天);2、以291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25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881.44元(291786元×4.35%÷360天×25天);3、以261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10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316.32元(261786元×4.35%÷360天×10天);4、以241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29日共19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555.10元(241786元×4.35%÷360天×19天);5、以211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14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358.27元(211786元×4.35%÷360天×14天);6、以161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共27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527.83元(161786元×4.35%÷360天×27天);7、以1417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10天,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171.32元(141786元×4.35%÷360天×10天)。综上,商润公司应当向谭启律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26.81元(816.53元+881.44元+316.32元+555.10元+358.27元+527.83元+171.32元)。谭启律要求商润公司以37276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启律并未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启律与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及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二、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启律退还购房款及中介费共计1117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共计50976元;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26.81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以尚欠款项111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谭启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原告谭启律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谭启律1845.50元,余款1845.50元由被告柳州市商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玲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