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从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从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86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滨,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静,女,公司员工。被告:李从招,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从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滨、周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4.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44(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投资推出了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的垫付宝产品(垫付宝网站:××),该网站实行会员授信制度,会员注册后经过原告评估可以取得一个垫付资金额度,会员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时,原告以此额度为限替会员垫付此消费款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8009475176843191,并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文件,后于2016年9月23日在卖方会员易武处消费30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上述消费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53元,余款29994.47元拒付至今。被告李从招(以下简称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对批发零售业等进行投资的企业,在互联网上经营垫付宝产品,(垫付宝网站××),该产品的经营方式实行会员制,买方会员缺少资金需向卖方会员付款时,由原告代买方会员付款给卖方会员,之后买方会员再还款给原告,原告在该过程中向卖方会员抽取佣金。2016年8月10日,被告取得原告垫付宝网站会员资格,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审核给予被告30000元授信,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案外人易武(同为原告的会员)处消费300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垫付该笔款项。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2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0.01元,尚欠原告29939.99元。另查明,被告在取得原告会员资格时,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等文件,上述文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诉讼费625元,公告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993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2999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9939.99元,对超过部分54.48元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从2016年10月2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39.99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李从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江雪珍人民陪审员 唐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付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