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新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新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焦新善,男,1977年5月59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新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焦新善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298元,已由原告预交,确定由被告焦新善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焦新善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房产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对被执行人焦新善未履行的41683.09元借款(含本金19928元及利息24607.09元和诉讼费298元)、525元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1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