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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邦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刘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邦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玲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535号原告:衢州市邦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66号11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00000045413(1/1)。法定代表人:郑向前,董事长。被告:刘玲玲,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衢州市邦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金属公司)与被告刘玲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正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向前、被告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正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由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0891.7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玲玲于2012年2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被告均由原告公司代缴养老保险费用。按照规定,被告应由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该每月返还给公司,但是由于被告刘玲玲担任出纳工作,利用工作便利,故意隐瞒、欺骗公司领导,至今未予返还,经计算金额为10891.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柯劳人仲不字[2017]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玲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其于2011年9月到原告公司上班,担任出纳一职,2012年2月起,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约定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社保费用公司和个人部分都是由公司缴纳。其仅是公司的出纳,公司的财务是请别人做的。公司账户扣社保等每笔费用银行都会在扣款后短信发送到法定代表人郑向前手机上,对公账户短信业务也是郑向前本人亲自办理的。员工工资结算都是郑向前亲自结算,员工领工资都要填写领款凭证经郑向前签字才能付款,转账后银行有短信发送到郑向前手机上。如果有原告公司所说的其利用工作便利,故意隐瞒欺骗公司领导,郑向前当时就会提出来。2016年5月26日,其办理了出纳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同年5月31日郑向前给其结算工资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但一直未支付。2016年6月,其向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仲裁调解,约定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完其以及其父母的劳动工资。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公司仍未支付,致使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后被法院驳回。现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到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恶意诉讼。三、原告公司提出的诉请都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所有纠纷都已经××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完毕,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互相之间不追究其他劳动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玲玲于2011年到原告邦正金属公司上班,从事出纳工作。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保,且社保中个人应缴部分也由公司缴纳。2016年5月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5月26日与原告办理了出纳工作移交手续,原告于同年5月31日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因原告公司未按约支付结算工资,被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主持下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资问题均已协商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相互之间互不追究其他劳动纠纷。201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对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没有从自己��工资中扣除为由向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原告为被告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891.73元。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已经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并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资问题均已协商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相互之间互不追究其他劳动纠纷。本案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资问题的一部分,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互不追究,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邦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衢州市邦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