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姜顺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顺普,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巨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顺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姜顺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姜顺普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富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富强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姜顺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姜顺普的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检字第282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顺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顺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薄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