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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08号原告安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确定子女的抚养事宜。2、对于价值3万元奇瑞小型轿车与价值6万元的北京福田翻斗自卸货车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200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二月十六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叫李某一,现年13周岁,在某某中学就读。2012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叫李某二,现年5周岁,跟随被告生活。2007年5月17日在昔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是邻村人,由于双方的年龄有差异,婚前草率结合,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觉被告的个性孤傲孤僻,不善交流与沟通,致使原、被告在实际生活当中,双方间很难融合,加之被告受家人封建的教唆,与原告经常争吵。原告曾好言相劝,被告却执意不听,仍我行我素,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的感情已到尽头,被告不可救药,原告实实无力改变,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余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确定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上诉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二月十六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一,现年13周岁。2012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名李某二,现年5周岁。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昔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及与被告家人相处不融洽,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供感情破裂及家庭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二女,现尚未成年。原被告婚姻状况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