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光群蒋中智等与张文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群,蒋中智,蒋艳,张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002号原告:张光群,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蒋中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蒋艳,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科,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注册号500903300002910。负责人:李云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群、蒋中智、蒋艳诉被告张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群、蒋中智、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张文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智、张光群、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文科赔偿原告损失费454120.4元(包括蒋某的死亡赔偿金49030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文科驾驶渝ASVX**号小型轿车,在铜梁区国道319线石鱼镇街道处与蒋某相撞,造成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文科所有的渝ASV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蒋某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文科支付了丧葬费30271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修车费6168元、医疗费78388.20元、输血费572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70000元和另外支付的安葬补偿费27729元系被告张文科自愿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3、收条3张,证明被告张文科垫付费用情况;4、保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刑事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铜梁区石鱼镇鱼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铜梁区石鱼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蒋某居住在石鱼镇XX社区XX街X号X单元X-X号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明无电话和负责人签名,对证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二份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出具,作为基层组织机构,对所属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蒋中智的房屋产权证,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蒋某生前居住在其子蒋中智处与基层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文科驾驶渝ASVX**号轿车,从铜梁向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462KM+800MT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经送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重型脑伤;3、右颞额部脑挫伤;4、右颞额顶硬膜下巨大血肿;5、脑疝;6、右颞及颅底骨折;7、多发肋骨骨折;8、肺挫伤;9、骨盆骨折;10、右侧耳廓裂伤,于同月23日死亡。被告张文科支付了医疗费78388.02元、输血费5725元、安葬费30271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文科另行支付安葬费27729元和精神抚慰金70000元,并明确此二笔费用系对三原告的补偿,不在民事赔偿费用中抵扣。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在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死者蒋某于195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铜梁区石鱼镇XX村,系原告张光群之夫,系蒋中智、蒋艳之父。从2002年开始居住在铜梁区石鱼镇XX社区XX街X号XXX大楼X单元X-X号。(二)肇事车辆渝ASVX**号轿车系被告张文科所属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案发时该车均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文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张文科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蒋某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蒋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文科承担8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文科所属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科按照责任比例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030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按照6天计算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请求,其计算有误,经计算为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财保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91702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8140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文科承担305121.6元,被告张文科承担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自行承担76280.4元。被告张文科支付的丧葬费3027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文科承担24216.80元,原告自行承担6054.2元,被告张文科支付的医疗费74413.02元(78388.02元+5725元-张文科可以自行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报销部分为97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文科承担59530.42元,三原告自行承担14882.60元。原告承担部分为20936.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经抵扣后,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损失费394484.8元(415421.6元-20936.8元)。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死者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张光群、蒋中智、蒋艳损失费39448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支付被告张文科垫付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20936.8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交纳1335元,由被告张文科承担1068元,原告张光群、蒋中智、蒋艳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