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执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王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1101执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55号0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52447548A1-1。法定代表人:闫松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欣潼,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贺平,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贺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贺平履行给付案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王贺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贺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贺平的债权为33126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被执行人王贺平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中豪润园小区18号楼3-1003室、面积为6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抵偿被执行人王贺平的债务331260元。被执行人王贺平妻子方勤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并且签名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贺平签订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贺平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中豪润园小区18号楼3-1003室、面积为6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作价3312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抵偿债务331260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审判长 宋建华审判员 刘从丹审判员 金 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秦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