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惠清与舒武涛、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清,舒武涛,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946号原告:郭惠清,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华(系原告郭惠清丈夫),男,1975年6月5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教师。被告:舒武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教师。被告:严艳,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教师。原告郭惠清与被告舒武涛、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2016)湘12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被告严艳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8月2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12民终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16年11月8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武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12月17日被告舒武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舒武涛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舒武涛、严艳均未作答辩。向中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中华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武涛与严艳于2002年4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7日,舒武涛向向中华(郭惠清丈夫)借款10万元,并给向中华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同时,舒武涛向郭惠清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惠清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利息按半年结算,借期一年。”郭惠清丈夫向中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予舒武涛,但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4800元。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和结算利息的方式,郭惠清实际交付给舒武涛的借款本金应为35200元。借款后,舒武涛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向中华催要,舒武涛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该利率执行至2015年3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舒武涛向郭惠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郭惠清以现金方式向舒武涛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舒武涛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舒武涛与严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舒武涛、严艳均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也未举证证明系舒武涛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惠清要求严艳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郭惠清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出借本金应为352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现郭惠清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相当于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郭惠清要求舒武涛、严艳返还实际出借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郭惠清要求舒武涛、严艳返还超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本金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武涛、严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郭惠清借款本金35200元、支付借款利息9483.66元(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计44683.66元,2016年2月2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并支付;二、驳回原告郭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郭惠清负担138元,被告舒武涛、严艳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