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赵子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赵子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422号。负责人:徐海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行员工。被告:赵子峰,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唐山市丰润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赵子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5。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27383.78元,其中本金24974.7元,利息1347.25元,滞纳金719.83元,手续费342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子峰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27383.78元和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前的本息及滞纳金29303.69元(其中本金24974.70元,利息2543.87元,滞纳金1443.12元,消费手续费342元)和截止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子峰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子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为由拒绝还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有权停用申请人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子峰发放信用额度为1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为62×××45,被告赵子峰通过金穗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4月28日,共计透支现金24974.70元,应支付利息2543.87元,滞纳金1443.12元,消费手续费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赵子峰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子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赵子峰未按期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违反了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借款本金24974.70元、滞纳金1443.12元、手续费342元及利息(2017年4月28日前的利息2543.87元;2017年4月2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4974.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赵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谷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