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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文飞与谢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飞,谢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25号原告:蔡文飞,男,汉族,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恩友,男,汉族,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号。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飞与被告谢恩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文飞的委托代理人严帅、被告谢恩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恩友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被告谢恩友维修费1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恩友驾驶鄂S×××××重型货车在英德市浈××与××大道交界处与原告驾驶的粤R×××××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被告谢恩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清远汇城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用11720元,评估费727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项目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清单计算。被告同时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谢恩友是合法驾驶员,应当追加投保人蒋爱容为本案被告。被告谢恩友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其与蒋爱容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恩友驾驶鄂S×××××重型货车在英德市浈××与××大道交界处与原告蔡文飞驾驶的粤R×××××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被告谢恩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原告委托,清远市汇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受损的粤R×××××小型汽车作了价格损失鉴定,鉴定该车损失11720元,鉴定费727元。另查明,被告谢恩友驾驶的鄂S×××××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蒋爱容,蒋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蒋爱容与被告谢恩友是夫妻关系,谢恩友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恩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蔡文飞驾驶的粤R×××××小型汽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R×××××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恩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形成侵权之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谢恩友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该车经鉴定损失11720元,鉴定费727元,合计12477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蒋爱容与被告谢恩友是夫妻关系,虽然涉案车辆保险投保人为蒋爱容,但被告谢恩友是直接侵权人,也是车辆所有人之一,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属于适格被告,蒋爱容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蒋爱容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车辆损害的修复方案,也没有与原告共同确认车辆损失项目。原告车辆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并已经修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项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飞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文飞各项损失合计10477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5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并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会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