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韩茹与被告李利平、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肖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胡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茹,李利平,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肖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胡学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6086号原告:王韩茹,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平,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清法,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贾熙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肖肖,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洛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法定代表人:雷兴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6年2月10号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胡学琴,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陕ATXXXX车辆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李清法,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韩茹与被告李利平、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肖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胡学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韩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邵宁、被告张肖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韩茹诉称,2016年7月16日12时许,在环北路由东向西方向229路公交调度站西,被告张肖肖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利平驾驶的陕ATX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及行人王韩茹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254.1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52944.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利平辩称,自己系陕ATXXXX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T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其公司,由胡学琴承包经营,经营期限截止2014年12月18日,后胡学琴未将车辆交回,且就该车的营运手续问题其公司已向新城法院申请执行,现表示事故系胡学琴私自购买保险经营所致,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肖肖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是因出租车变道所致,自己并未撞原告,现表示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表示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且因事故是两个机动车相撞造成,故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告胡学琴辩称,自己系陕ATXXXX车实际经营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2时许,在环北路由东向西方向229路公交调度站西,张肖肖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与李利平驾驶的陕ATX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及行人王韩茹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张肖肖和王韩茹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事故中队西公交站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肖肖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韩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整形外科三病区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眶、颧骨骨折、右下肢伤口感染、右腓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1、术后7天拆线,拆线1周后抗癍痕治疗;2、术后1月、3月、6月复查,腓骨骨折专科复查;3、不适我科随诊。原告王韩茹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9796.4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1、原告王韩茹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原告王韩茹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3、原告王韩茹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韩茹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10.8cm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韩茹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3、被鉴定人王韩茹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张肖肖系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西安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陕ATXXXX号出租车所有权登记人,被告胡学琴系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利平系司机,该车由胡学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自2015年8月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利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肖肖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韩茹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李利平作为陕ATXXXX号出租车司机,被告张肖肖作为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TXXXX号出租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优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费用依相关票据及医嘱核准,交通费无票据,应酌情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韩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计76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韩茹医疗费497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62276.49元的70%,即43593.54元。以上两项合计119933.5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张肖肖支付原告王韩茹医疗费497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62276.49元的30%即18682.95元。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5700元,由原告王韩茹负担310元,被告李利平负担3773元,被告张肖肖负担161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卫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