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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33XX灯与赵兴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灯,赵兴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633号原告:XX灯,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亮,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娟,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赵兴亮配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原告XX灯与被告赵兴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涛、被告赵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药费81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亮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951.5元,要求依法处理。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18元。其认为XX灯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因而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车损费用和鉴定费。原告XX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8日7时5分许,赵兴亮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资景苑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XX灯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XX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XX灯被送往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9077.56元。其中,赵兴亮垫付了951.5元。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赵兴亮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XX灯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XX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质证时,保险公司、赵兴亮认为XX灯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做如下评析,锡诚[2017]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赵兴亮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质证时,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9077.56元(包含赵兴亮垫付的医药费951.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620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各方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3.残疾赔偿金,XX灯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兴亮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认定为5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XX灯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6.车损费用,XX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认定XX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0877.56元(含医疗费90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1624元(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2501.56元。鉴于赵兴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的XX灯之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77.56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超过此限额的损失877.56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624元则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1624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77.56元,因赵兴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877.56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兴亮已垫付951.5元,其中的73.94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赵兴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X灯给付111550.06元,向赵兴亮给付73.94元。二、驳回XX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060元,由XX灯负担50元,赵兴亮负担74元,保险公司负担2936元(XX灯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赵兴亮、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赵兴亮、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俞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