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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文刚,查小强,邵亮,李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负责人张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成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负责人黄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颖,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刚,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小强,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生,住泾阳县。(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亮,男,汉族,l98O年2月14日生,初中文化,住成阳市秦都区。(未出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成阳市秦都区。(未出庭)。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刚、查小强、邵亮、李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查小强、邵亮、李翠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文刚职业为农民,在咸阳种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与太平保险公司相同的上诉请求。原告原审王文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7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5.60元,合计270360.19元;2、太平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3、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查小强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咸城投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由东向西等待通行的原告王文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上,致使三轮车失控后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邵亮驾驶的陕D×××××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王文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刚被送至成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3、4椎体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部张、左肾包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髋臼骨折。原告住院27天,期间进行了左肱骨骨折及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家人陪护;卧床8周,佩戴腰椎支具固定下半卧位、右下肢皮牵引固定,双下肢踝足背伸活动锻炼;左肩肘关节外展屈伸活动锻炼;术后8周开始扶双拐保护下部分负重,避免过早负重;术后1、3、4、9、12、24月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术后2年若骨折愈合可去除内固定;定期复查胸部CT,胸外科随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日常生活。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文刚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属十级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本次事故经成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2015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刚无责任。另查,陕A×××××号车车主为查小强,亦是事故时驾驶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陕DKA0**号车车主为李翠,事故时驾驶人为邵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8766.59元。其中被查小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邵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20766.59元。原告2014年2月起在成阳中大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之子王政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陕A×××××号车、陕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查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查小强、邵亮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邵亮称其未撞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调查后仍无法核实,故其应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D×××××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分由被告查小强与被告邵亮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误工期限按200天计,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护理期限按80天计,营养期限按50天计,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原告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69088元(2642O元×20年×32%)。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5.60元,但是其未提供原告之母王谢氏的户口本原件,其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故关于原告母亲王谢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之子王政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对于王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伤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58766.59元、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误工费22667元(3400元/月÷30天×200天)、伤残赔偿金16908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政)7584.96元[7901元×6年(18岁一12岁)×32%÷2],以上合计29641655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1000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76416.55元,由被告查小强与邵亮按主次责任承担,其中被告查小强承担70%即53491.585元,因查小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查小强另行赔付原告38491.585元;被告邵亮承担30%即22924.965元,因邵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邵亮另行赔付原告19924.96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刚1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刚100000元;被告查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刚38491.585元;被告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刚19924.96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文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陕A×××××号车、陕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查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查小强、邵亮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D×××××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分由被告查小强与被告邵亮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核查,在卷证据证明,王文刚长期在咸阳中大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明审判员  刘联胜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快快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