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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继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孙继华,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荆东章庄新区1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王家铺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双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南春公司)、孙继华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粮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南春公司、孙继华上诉请求:1、原审2016年12月12日判决我公司2016年8月31日给付工程款20000元,明显无法履行;2、判决截止之日,只有2016年8月31日的工程款20000逾期,部分违约应当适用合同法107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适用合同法9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错误的;3、合同是公司之间签署,与孙继华个人无关,孙继华在借据上签名是作为鄂南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孙继华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华粮粮油公司辨称: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应当按时履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华粮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鄂南春公司、孙继华连带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鄂南春公司、孙继华承担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鄂南春米业项目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华粮粮油公司为鄂南春公司提供金额为393500元设备安装及砻谷仓和糙米仓的制作。华粮粮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鄂南春公司原因停工,鄂南春公司在2014年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6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款项结算及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鄂南春公司应予2016年8月31日向华粮粮油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分三次至2018年8月18日付清,如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应支付款项1/100计算,孙继华并在当日向华粮粮油公司出具了11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鄂南春米业项目承揽合同书》,约定华粮粮油公司为鄂南春公司提供金额为393500元设备安装及砻谷仓和糙米仓的制作。华粮粮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鄂南春公司原因停工,鄂南春公司在2014年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6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款项结算及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鄂南春公司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华粮粮油公司工程款20000元;2017年2月18日支付华粮粮油公司工程款30000元;2017年10月28日支付华粮粮油公司工程款30000元;2018年8月18日支付华粮粮油公司工程款30000元;如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项的1/100计算。鄂南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华于当天向华粮粮油公司立下欠110000元工程款的欠据。第一次给付期限到达后,鄂南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鄂南春米业项目承揽合同书》因鄂南春公司原因,双方协商终止该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后双方对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款项结算及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应付款项1/100计算违约金,有悖于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少,酌定按年息2分(即年息2%)计算违约金。孙继华对鄂南春公司所欠工程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应承担连带责任。华粮粮油公司要求鄂南春公司、孙继华赔偿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给付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于2017年2月18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7年10月28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二、孙继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湖北鄂南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如到期不支付工程款,按年息2分赔偿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四、驳回常德华粮粮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款项结算及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由于鄂南春公司没有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才导致本诉讼,法院判决必然在2016年8月31日之后,结合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理得当,可予以维持。当事人停工并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款项结算及支付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协议解除了《鄂南春米业项目承揽合同书》,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无误。孙继华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公司公司、孙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