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启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立,男,1989年1月9日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昌市夷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被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启立先后在宜都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作案9起,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36639.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启立在宜都市宜化绿洲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薛某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56元。2.2016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启立在宜都市锦绣江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后将该车卖给叶某,获利1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3.2016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启立伙同他人在高坝洲政府广场,将被害人戈某的一辆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4.2016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九州丽景苑后面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易某的一辆铃木牌QS125-5F红色两轮摩托车偷走并骑回宜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64元。5.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启立在长阳县龙舟坪镇巧巧快捷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五羊本田WY125-N型黄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79元。6.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张启立在长阳县龙舟坪镇黄龙路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00元。7.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启立驾驶摩托车经宜昌长江大桥到宜都城区,在宜都市万商城附近,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黑色无牌广州五羊牌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45元。8.2016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启立在宜都市商业街秀水苑,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15.36元。9.2016年9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启立在宜都市九州丽景苑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偷走并骑回宜昌,后将该车卖给管某,获利2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78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启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启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立当庭辩称,第5起不是其盗窃的,第6起摩托车的型号不对,是125型的,其他的事实认可,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启立先后在宜都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作案8起,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25960.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宜化绿洲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薛某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JYM125-3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56元。2.2016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锦绣江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JYM125-3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00元。3.2016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张启立伙同他人在宜都市高坝洲镇人民政府广场将被害人戈某的一辆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4.2016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九州丽景苑后面小区,将被害人易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QS125-5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64元。5.2016年9月5日,张启立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龙路医院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25-1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6年9月8日上午8时许,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万商城附近,将被害人袁某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牌WY48QT-3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45元。7.2016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商业街秀水苑,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JYM125-8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15.36元。8.2016年9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启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九州丽景苑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FT200ZH-10E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管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780元。2016年9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将张启立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黄某的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立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材料、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叶某,管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黄某、戈某、易某、刘某、袁某、张某、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启立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资料及视频侦查报告;6.被告人张启立的供述。本院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启立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5起盗窃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启立在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时,称在长阳盗窃过两次摩托车,但记不清楚地方了。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疑似被告人的男子于案发当日上午骑摩托车从宜都市红花套镇往长阳方向行驶,下午骑被盗车辆经红花套镇驶向宜昌方向。由于被告人未交代作案的时间、地点,认定其实施该起盗窃的证据仅为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不能直接辨认出作案男子就是被告人,侦查机关也未对作案男子是否是被告人作同一性鉴定,因此,仅凭视频资料作为认定该起盗窃系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采信被告人张启立的上述辩解意见。2.关于被告人张启立称公诉机关指控第6起盗窃摩托车的型号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只记录了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并未有车辆型号的记载。但公安机关在委托鉴定时,将该被盗车辆型号定为150型,由此,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该型号作出了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700元的认定。经网上交通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盗摩托车的登记型号为WH125-15型,与被告人张启立的辩称一致。因此,该起盗窃应为被告人张启立实施,但认定的摩托车价值不适用被盗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启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未追缴到案的被盗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陈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