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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1061号原告:马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被告:鱼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4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5%月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该款项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冰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