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辽AHXX**小型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营大街全运路,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属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人张某因本案已被羁押8日。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