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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中锑化工有限公司与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中锑化工有限公司,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99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中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09��五洲大厦B栋15层7室。法定代表人曾连军,经理。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开区神龙路6号东风商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梅。申请执行人湖北中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中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390元,执行费281元(未交)。但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390元,执行费281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利民审判员  朱金友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