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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唐嵩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嵩,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嵩,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5日,因敲诈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8日,因盗窃被阜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人田×,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中专文化,无业,因嫖娼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3年6月16日,因赌博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199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1995年11月24日,因嫖娼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嵩、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堵久虎、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嵩、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嵩、田×于2017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号鸿聚德饭店大厅内佯装用餐,趁被害人宋某就餐时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座椅背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OPPO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唐嵩、田×于2017年2月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嵩在其亲属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嵩、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嵩的供述,被告人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北京仁和通销售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宾馆入住登记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收条,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嵩、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嵩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在亲友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嵩、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