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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先敬与赵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敬,赵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45号原告:高先敬,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后大营)十二队。被告:赵长杰,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原告高先敬与被告赵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长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合计5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12月15日(阳历)赵长杰借高先敬肆万元整,2017年1月5日(阳历)赵长杰借高先敬壹万贰仟元整,现三天还完,如不还以店抵压(壳牌汽车快保中心),放款人:高先敬,借款人:赵长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长杰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高先敬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长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升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长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先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