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98号原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南,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贤,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月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茜,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器公司)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十六冶公司)、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秋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和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贤、内蒙古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38803.36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年利率12%计算。被告内蒙古秋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签订一份配电箱买卖合同,金额为1270972.72元,后增加17830.64元,共计1288803.64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承揽的秋实璟峯汇施工工地,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收到货物后,二次委托内蒙古秋实公司给付原告25万元和40万元,合计65万元。剩余货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结算证明,第三条确定,截止结算证明之日,尚欠原告318803.36元。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20%,计254194.54元,其余5%,计63548.64元作为质保金,竣工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给付。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报告及相关资料,所以剩余318803.36元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确认72万元货款委托代付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秋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北京电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证明及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北京电器公司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签订一份配电箱买卖合同,数量2870台,金额为1270972.72元,2013年12月2日增加17830.64元,共计1288803.64元。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承揽的秋实璟峯汇施工工地,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收到货物后,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于2013年8月6日委托内蒙古秋实公司给辛静账户支付25万元,12月9日再次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委托内蒙古秋实公司给北京旭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支付72万元(原告事后收到北京旭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内蒙古秋实公司代付给原告相应货款,72万元的委托代付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无关。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结算证明,确定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欠原告货款318803.36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电器公司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签订一份配电箱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将配电箱交付给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收到货物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账号二次委托内蒙古秋实公司给付97万元,尚欠货款318803.3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给付货款本金638803.36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确定的结算证明,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应付原告31880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28日至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年利率12%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秋实公司以招标方式将在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十六冶公司本身无过错,故被告内蒙古秋实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内蒙古秋实公司是否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给付北京旭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72万元,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18803.36元以及从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31880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原告北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俊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