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池某与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池某,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法定代理人池军辉,池某之父,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理人吴某1,池某之母,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倪敬荣,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李某某,该园园长。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池某的法定代理人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敬荣,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15时左右上课时间内,池某在阚山幼儿园内独自一人玩耍滑梯,在玩耍过程中,池某的脖子被衣服甩帽衫的绳子勒住,致受伤。池某先后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中心卫生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机械性窒息、××、脑积水、脑萎缩、继发性癫痫、××等。2015年8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池某因外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需完全护理依赖。池某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池某的母亲吴某1为阚山幼儿园池某所在班级的生活老师,其在池某受伤后离开该幼儿园。池某的户籍登记簿上,户主为其祖母张某某,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于2012年6月退休,张某某、池某某为镇政府集体户,无承包地。2013年6月27日,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阚山幼儿园、贾汪区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阚山幼儿园赔偿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9514.6元。池某、阚山幼儿园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池某自身是××;2、池某所出现的××、脑积水、脑萎缩、继发性癫痫、××引起;3、池某脖子被衣服甩帽衫的绳子勒住,××、脑积水、脑萎缩、继发性癫痫、××。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脑积水、脑萎缩等可系颈部受压,机械性窒息所致,甩帽衫作用颈部可以形成;根据现有送检病历资料,被鉴定人2013年4月9日之前是否存在××史无法明确,被鉴定人2013年4月9日是否癫痫发作无法明确,××可以继发癫痫。2014年12月29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池某与阚山幼儿园、贾汪区教育局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对于池某的损害后果,由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阚山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池某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5020.85元,由阚山幼儿园赔偿122514.6元(175020.85×70%),已给付63000元,还应赔偿59514.6元,由阚山幼儿园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给付;3、贾汪区教育局对阚山幼儿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5日,池某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阚山幼儿园赔偿池某医疗费12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3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护理费1112212.5元、营养费67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600元、交通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99489.9元。2、阚山幼儿园与贾汪区教育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池某因患××,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2016年2月12日至2月20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18378.2元。阚山幼儿园为贾汪区教育局核准许可办学的学前教育机构,贾汪区教育局分别于2009年12月、2012年12月给阚山幼儿园下发《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审核认为,阚山幼儿园符合江苏省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准予注册,法人代表是阚某1,准办园规模为六个班,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阚山幼儿园系2009年在阚山小学的校舍上改建而成,在改建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系公办幼儿园,没有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主办单位是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阚山幼儿园的园长系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委派。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是贾汪区教育局的派出机构,没有进行事业法人登记。阚山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通过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逐级上交至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由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扣除15%的财政统筹基金后,返还阚山幼儿园。阚山幼儿园对外支出,通过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逐级上报至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审核。阚山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由其自主管理。阚山幼儿园的师资配置,于2015年达到每个班级两名教师、一名保育员的标准,在2015年以前均是每个班级一名教师、一名保育员,池某所在的中班代班教师徐某没有幼儿教师资格证。一审时,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池某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某的工作证、粮籍证等,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榴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某、池某某没有土地,张某某系城镇户口,池某与张某某在同一户口簿上,亦系城镇户口。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池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池某因患××,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至2月6日、2016年2月12日至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及支出医疗费18378.2元的事实。3、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的内容。4、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积水、脑萎缩等可系颈部受压,机械性窒息所致,甩帽衫作用颈部可以形成;根据现有送检病历资料,被鉴定人2013年4月9日之前是否存在××史无法明确,被鉴定人2013年4月9日是否癫痫发作无法明确,××可以继发癫痫。拟证明池某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5、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42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15年8月3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池某因外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需完全护理依赖,池某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6、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对当时任阚山幼儿园的园长阚某1、贾汪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阚山幼儿园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阚山幼儿园应负的责任,应由贾汪区教育局承担。7、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提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该监控录像显示,池某发生事故当天,中班的教师带领大部分学生外出散步,约7秒后录像中出现一个孩子,跟着老师朝同一个方向跑去,看不清楚录像中出现的这个孩子是否系池某。同时监控录像显示,吴某1提着打饭桶朝相反的方向即阚山幼儿园厨房的方向走去。综上拟证明池某在事故发生当天跟随老师上课,而不是由其母吴某1自行监管。8、池某上课时的照片三张。拟证明池某系阚山幼儿园的学生。9、徐州市机构编制网下载的页面复制件、彭城晚报复印件。拟证明阚山幼儿园不具备事业法人资格。贾汪区教育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贾汪区教育局答徐州市贾汪区纠风办《关于省政府热线(201305060000000008)诉求的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吴某1于2013年3月4日到阚山幼儿园工作,其私自带池某入阚山幼儿园并承诺自行照顾,池某非阚山幼儿园的学生。2、徐州市贾汪区政府网站截图《关于汴塘镇阚山幼儿园保育员吴某1私自带子进园受伤一事的说明》。拟证明吴某1于2013年3月4日到阚山幼儿园工作,其私自带池某入阚山幼儿园并承诺自行照顾,池某非阚山幼儿园的学生。3、贾政发(2002)18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徐州市贾汪区各镇教育中心校在徐州市贾汪区教育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领导下,对本辖区内的幼儿教育进行管理,受教育部门和政府部门的双重领导,不是贾汪区教育局的下属机构。4、借条复印件十张。拟证明阚山幼儿园系其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创建的,贾汪区教育局并非阚山幼儿园的投资主体。5、证人阚某1的证言。拟证明池某发生事故时不是阚山幼儿园的学生,没有进行入园登记,也没有缴纳学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对阚某1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池某的母亲吴某1于2013年3月4日至阚山幼儿园上班,任生活老师职务,吴某1上班约10天后,其口头同意池某进入阚山幼儿园上学,刚开始分在小班,后因吴某1提出为便于照顾池某,将池某调到吴某1负责的中班。2、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对阚某2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9日约15点40分学生放学的时候,其与保安阚某3在学校门口维持秩序,看到教师吴某1抱着池某从阚山幼儿园里面往外跑,说池某出事了,后其开自己的车将吴某1和池某送至医院,并陈述池某受伤时没有人在场,学校里的老师都在安排学生放学,后其听吴某1说池某衣服上的带子扯在滑梯上,脖子被勒住。3、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对阚某3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9日约15点40分学生放学的时候,其与保安阚某2在学校门口维持秩序,看到教师吴某1抱着池某从阚山幼儿园里面往外跑,后其听别人说池某玩滑梯时,衣服带子扯到滑梯,导致喘不气起来。4、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对吴某1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9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当时提着一个桶从北边的教室里将池某领出来,并让池某去找老师,约二十分钟后,其刷完碗、拖完地去找中班的学生时,听到操场那边有几个学生喊老师,学生和老师听见后都过去了,其过去后看见池某躺在操场滑梯下面,脸发紫,鼻子出血,其就抱着池某去找保安阚某3求助,后阚某2将其与池某送至医院。5、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池某与其子孙某某均在阚山幼儿园上学。6、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对曾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池某与其女均在阚山幼儿园中班上学,其经常见到池某。7、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照片复印件4张。内容为池某受伤时的事故现场基本情况。8、从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其内容显示:2013年4月9日下午16点26分,有一个班的学生排队外出,27分41秒吴某1带着一个孩子提着饭桶出来,那个孩子朝着学生活动的地方走去,57分9秒吴某1抱着孩子出现在监控录像中。9、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第一卷调取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江苏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复印件、阚山幼儿园的《会议记录》复印件、阚山幼儿园的《点名册》复印件、阚山幼儿园的《签到簿》复印件、《阚山幼儿园班级安全工作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阚山幼儿园安全常规》复印件、《班级日常安全管理规定》复印件。内容为:阚山幼儿园于2009年12月经贾汪区教育局准予注册,核准办学规模六个班,具备卫生保健条件。10、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第二卷调取的《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阚山幼儿园的《安全检查制度》复印件、《幼儿园管理制度》复印件、《阚山幼儿园管理制度》(试行)复印件、《汴塘中心校事业编制人员花名册》复印件、《教育服务信息专题-学前教育》复制件。内容为:阚山幼儿园于2012年12月经贾汪区教育局准予注册,核准办学规模六个班,阚山幼儿园当时的园长阚某1系徐州市贾汪区汴塘中心校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1、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阚山幼儿园的教师袁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4月9日下午,即池某发生事故前约半小时,其曾看到池某趴在其所在的大班教室后窗窗沿上玩,大班教室后窗窗沿紧挨事故地点滑梯处,其当时让池某去找他妈妈,后池某就跑开了。其未看到池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只是事后听说池某受伤了,事故发生时不知道谁在现场。12、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阚山幼儿园的教师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池某经常一个人在阚山幼儿园内滑梯处玩,其曾看到池某的妈妈将受伤后的池某抱出阚山幼儿园。其未看到池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只是事后听说池某受伤了,可能有一个学生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但其记不起来那个学生的名字了。13、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对吴某1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池某发生事故当天,有学生看到池某昏倒在阚山幼儿园的滑梯下面,但那些学生现在均已上小学了,不知道名字。14、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3月28日对贾汪区教育局副局长朱涛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阚山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逐级上交至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由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扣除15%的非税收入后,返还阚山幼儿园。15、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对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行财科会计吴某2的询问笔录、《汴塘镇教育中心校对幼儿园财务管理制度》、《关于汴塘镇幼儿园财务使用说明》、《证明》、《幼儿园财务管理制度》。吴某2陈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的公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通过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逐级上交至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返还幼儿园85%,幼儿园支出时需经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审核。16、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校长王训波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阚山幼儿园是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小学的校舍上改建而成的,是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主办的公办幼儿园,师资达到每个班级一个教师、一个保育员的标准,阚山幼儿园的园长系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委派,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对阚山幼儿园进行业务管理和财政监管。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是贾汪区教育局的派出机构,受贾汪区教育局和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17、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的学前教育机构属于教育部门和当地政府双重管理,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协管安全。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主办的公办幼儿园,没有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是贾汪区教育局的直属单位,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受贾汪区教育局和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的双重领导。18、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阚山幼儿园现任园长李贤坤的询问笔录、《关于徐某老师的有关情况说明》。李贤坤陈述阚山幼儿园的师资于2015年达到每个班级两个教师、一个保育员的标准,在2015年以前均是每个班级一个教师、一个保育员。阚山幼儿园的教师中,三个教师没有幼儿教师资格证,池某所在的中班代班教师徐某没有幼儿教师资格证。贾汪区教育局对池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池某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不能证实池某发生事故时系城镇户口,池某应为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榴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盖章不清晰且没有书写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述两个单位无权出具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14)徐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送检材料和鉴定结论有异议,送检鉴定材料不齐全,池某隐瞒××史,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定池某构成一级残疾,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池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池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中阚某1和吴某某没有陈述阚山幼儿园的财产和工作人员隶属于贾汪区教育局,也没有陈述阚山幼儿园系贾汪区教育局主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池某的主张,从监控录像看出,池某发生事故当天,由其母吴某1监管。对证据8的来源有异议,照片不清晰,不能证实拍摄于阚山幼儿园,也不能证实池某是阚山幼儿园的学生。证据9非公安机关或法定机构作出的权威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阚山幼儿园对池某提交的2016年以前的住院病案材料、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贾少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徐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市机构编制网下载的页面复制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池某提供的其它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6证实阚山幼儿园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没有赔偿能力。对池某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贾汪区教育局的质证意见。池某对贾汪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为打印件,且是贾汪区教育局的单方陈述,与贾汪区教育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贾汪区教育局不是阚山幼儿园的投资主体。证据5因证人现在仍是贾汪区教育局的职工,其证言不独立,受到贾汪区教育局的影响,证人的证言与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采信证人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阚山幼儿园对贾汪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池某对法院依法调取、调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阚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池某是其同意入园的在校学生,其母吴某1系阚山幼儿园的职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中看出,跟随吴某1出来的孩子是否系池某看不清楚,即使这个孩子是池某,在池某后面还跟着一个孩子,在这前面,老师刚带着孩子们过去,和池某的出现仅相差7秒,说明池某是跟着班级的孩子们去活动,不是由吴某1本人监管。对证据9中的阚山幼儿园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阚山幼儿园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中阚山幼儿园的《点名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的点名册,其中有池某名字那一页不存在,对《阚山幼儿园班级安全工作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阚山幼儿园安全常规》复印件、《班级日常安全管理规定》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中阚山幼儿园的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阚山幼儿园不是事业法人单位,其举办单位是贾汪区教育局。对证据11有异议,池某是其母吴某1至阚山幼儿园上班的第二天入园上学的,证人袁某不是园长,不知道池某是否在阚山幼儿园报名。对证据12有异议,徐某所述不真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池某的学费从吴某1的工资中扣除。证据14中的被询问人朱涛系贾汪区教育局的工作人员,与贾汪区教育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述不真实。证据15中对吴某2的询问笔录,认可吴某2所说的阚山幼儿园没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对徐某老师没有教师资格证的说明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中王训波的部分陈述不认可,因王训波与贾汪区教育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贾汪区教育局没有对阚山幼儿园没有物质投资不认可。对证据17中孙某某陈述的幼儿园没有独立财产,受教育局的管理认可。对证据18中李某某的部分陈述不认可,阚山幼儿园系贾汪区教育局投资的。对证据19中阚某3陈述的池某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不认可,是阚某3送池某去医院救治的。对证据20中阚某2陈述的其曾听阚某3说过池某在阚山幼儿园内有过抽搐、昏迷等症状不认可,阚某3本人没有过类似的陈述。贾汪区教育局对法院依法调取、调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阚某1、阚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池某曾患有××,池某没有办理正式入学籍手续,也没有缴纳费用,因池某的年龄及身体条件,即使其入阚山幼儿园,也是由吴某1本人监管。关于池某发生事故的经过,即池某衣服上的带子挂在滑梯上的某个部位造成悬空被勒,只有吴某1一个人的陈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录像看出,2013年4月9日下午15点26分,幼儿排队由教师带领外出散步,27分41秒吴某1领着池某一起提着打饭桶从教室出来,池某是由吴某1自己看管照顾的。48分孩子们排队准备放学,53分57秒吴某1从教室走出,从其走路的脚步看,其并不紧张,15点57分9秒,吴某1抱着池某急急忙忙走出,当时孩子们正在放学,未看到吴某1哭喊及呼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教育服务信息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阚山幼儿园系贾汪区教育局主办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池某不是阚山幼儿园的学生,而是跟随其母入阚山幼儿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池某非徐某所带班级的学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池某发生事故时,吴某1没有对其进行监管,而是去洗碗了,且池某没有缴纳学费。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阚山幼儿园系自筹资金,自行创建,贾汪区教育局没有投资。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阚某3陈述阚山幼儿园系贾汪区教育局主办的不真实。对证据20阚某2陈述的阚山幼儿园老师的工资由徐州市贾汪区财政支付不认可。阚山幼儿园对法院依法调取、调查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14、16、17、18、19、20无异议。证据15证实阚山幼儿园是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的下属单位,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是贾汪区教育局的下派单位,三者是一体的。阚山幼儿园对法院依法调取、调查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贾汪区教育局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池某提供的证据1中池某的户口本、张玉华的粮油证、工作证等的真实性,贾汪区教育局、阚山幼儿园均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榴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贾汪区教育局、阚山幼儿园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系手写,但盖有“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榴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无书写人的签字,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盖有“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榴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结合张玉华的粮油证、工作证等,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贾汪区教育局、阚山幼儿园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贾汪区教育局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贾汪区教育局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贾汪区教育局认为证据4因池某隐瞒××史,鉴定材料不齐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贾汪区教育局、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均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池某提供的证据8,未提供证明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据,证据9为复制件,不予确认。贾汪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复印件,池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贾汪区教育局提供的证人阚某1的证言,与2013年4月12日在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其当庭不能合理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阚某1当庭不能合理解释前后作证陈述不一致的原因,2013年4月12日在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的陈述距离案发时间较短,受到外界因素干扰的可能性较小,采信其2013年4月12日在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的陈述,对其2016年3月29日出庭作证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调取的证据1、2、3、4、5、6、7、8,以及对证人吴某2的询问笔录,池某、贾汪区教育局、阚山幼儿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依法调取、调查的其余证据,池某、贾汪区教育局、阚山幼儿园均无异议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池某受伤时是否系阚山幼儿园的学生。根据证人阚山幼儿园的原园长阚某1于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证人李某、曾某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的陈述,可以证实池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在阚山幼儿园办理正式入学籍等手续,但阚山幼儿园的原园长阚某1已口头同意池某入园上学,并将池某分入中班,池某已实际入阚山幼儿园上学,故应认定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阚山幼儿园中班的学生。二、关于池某发生事故的经过。根据证人袁某、徐某、吴某1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的陈述,以及证人阚某2、阚某3、吴某1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的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4月9日15时左右上课时间内,池某在阚山幼儿园内独自一人玩耍滑梯,在玩耍过程中,池某的脖子被衣服甩帽衫的绳子勒住致受伤的事实。三、关于池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贾汪区教育局辩称,池某曾患有××,在阚山幼儿园内多次出现癫痫症状,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和损害后果均与池某患有××有关。但池某的法定代理人否认池某事故发生前患有××,且贾汪区教育局也未提交病历资料等医学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贾汪区教育局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池某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四、阚山幼儿园与贾汪区教育局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被告阚山幼儿园分别于2009年12月、2012年12月,经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准予注册,核准办学规模六个班,后以“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办学,收取费用,自主管理,虽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但对外已明示其具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对被招生对象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阚山幼儿园不能以没有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为由,否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另,根据《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阚山幼儿园的伙食费由其自主管理,85%的保育费经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审核后使用,有部分独立的财产,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池某作为在阚山幼儿园学习的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别、判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阚山幼儿园对其应当负有法律所赋予的严格、周到的教育、管理义务。作为未成年人的池某于上课时间内独自一人在滑梯上玩耍,造成一级残疾的严重后果,阚山幼儿园没有配备符合《学前教育条例》规定的教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池某自愿承担30%的责任,要求阚山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贾汪区教育局作为阚山幼儿园的主办、主管单位,对阚山幼儿园的教学、财务、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在阚山幼儿园不具备师资条件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核准阚山幼儿园招生办学,并于2012年12月再次核准阚山幼儿园招生办学,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疏漏和过错。从2009年至事发期间,贾汪区教育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督促阚山幼儿园及时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监管职责,在本案审理期间,阚山幼儿园仍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故贾汪区教育局应对被告阚山幼儿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池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经查,池某的户籍登记簿上,户主为其祖母张某某,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于2012年6月份退休,张某某、池某某为镇政府集体户,无承包地。池某受伤后,其母吴某1离开阚山幼儿园,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池某的年龄、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户籍状况、伤残等级、目前生活状况以及未来医疗水平的发展趋势,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更为公平、合理。池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20年×70%)。2、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2000×70%)。池某主张其需轮椅辅助出入,每个轮椅费用约1000元,根据池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实际生活需要,予以支持,但根据轮椅的使用周期,支持池某两个轮椅的费用。3、鉴定费910元(1300×70%),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池某的伤残等级,酌定35000元。5、池某主张交通费65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酌定500元。6、医疗费18378.2×70%=12864.7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8元/天×14天×70%)。8、营养费147元(15元/天×14天×70%)。以上合计571420.14元。9、护理费126000元(5年×12月/年×30天/月×50元/天×2人×70%)。池某因外伤致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受伤时未满四周岁,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予以支持。根据池某的目前身体状况以及现有医疗诊治状况,确认护理费每五年给付一次,超过第一个五年之后,池某可根据护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池某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某残疾赔偿金5204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28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147元,合计571420.14元;二、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某护理费126000元;三、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对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池某不是幼儿园的学生,不在徐某老师所在班级上学,未给安排班级及监护老师,没有交学费。只是池某的母亲吴某1是幼儿园的生活老师,吴某1为了照顾自己的孩子,并保证自己照顾才让其进入幼儿园;2、池某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无法认定池某的损害结果是池某衣服的甩帽衫的绳子勒住所致,无法确定存在因果关系;3、贾汪区教育局和教育中心校没有对阚山幼儿园资金投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以阚山幼儿园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为由要求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吴某1是孩子的母亲及作为孩子的保育员,承诺出现安全问题自己承担,吴某1没有尽到监护和教育责任,应当负主要责任,阚山幼儿园负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幼儿园答辩称:同意教育局的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池某是否是阚山幼儿园学生的问题。本院认为:阚山幼儿园的院长同意池某在没有缴费的情况下,先入园学习,池某也实际在幼儿园学习,所以,池某是该园学生,至于是否缴费,是幼儿园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池某是否是该幼儿园学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鉴定材料不真实,仅是其单方陈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关于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阚山幼儿园对收取的保育费没有完全的支配权,其对外支出,需通过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教育中心校逐级上报至徐州市贾汪区财政局审核,经济不独立,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同时,阚山幼儿园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作为阚山幼儿园的主办、主管单位应对阚山幼儿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花审 判 员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