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漳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宋风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漳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宋风兵,山西邦达神龙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漳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晋阳街南一条1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风兵,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邦达神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肯公寓5号楼1205号。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尚需调查核实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宋风兵住所地在河南省××××区,故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漳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伟审判员 李颖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