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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华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祥,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津南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华祥于2016年10月11日酒后无证驾驶红色YAHAM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新区葛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鹏翎胶管厂东侧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薛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号红色东风轿车撞倒,致李华祥以及与其并排骑行的陈长翠、于某1倒地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薛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华祥被查获归案。经检验,李华祥血液酒精含量为8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祥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薛某、于某1、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华祥的供述,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资格查询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李华祥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