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05号原告赵建国,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宜珍(赵建国之妻),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龙,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珉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5714元;2、要求被告刘龙支付利息5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一张,但被告至今拖欠5714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赵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建国的身份证;被告刘龙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5714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国是主要从事不锈钢、角钢、钢板、不锈钢版、方管等金属材料,附带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龙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金属材料合计货款5714元,约定半月内付款。之后,经原告赵建国多次催促未果,被告刘龙至今拖欠该货款未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龙在原告赵建国处购买金属材料,对账后向原告赵建国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原告赵建国催收后,被告刘龙仍欠原告赵建国材料款5714元,故原告赵建国请求被告刘龙偿还材料款57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龙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刘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国支付材料款5714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