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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豆敬陆、张江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豆敬陆,张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253号申请执行人:豆敬陆,男,1973年1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被执行人:张江平,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宁州街道办宁兴路**号,现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豆敬陆与被执行人张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云0424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江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豆敬陆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江平履行(2016)云0424民初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张江平应当负担的执行标的,即申请执行诉讼标的9084.00元(购车款8900.00元,利息18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50元、负担执行费50.00元,合计执行标的917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江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豆敬陆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江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张江平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承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