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白宏俊与李计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宏俊,李计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宏俊,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松,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宏俊因与被上诉人李计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宏俊、被上诉人李计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宏俊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55037.33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17时05分,在南京市××区××大道与软件大道转盘处,被上诉人驾驶的苏A×××××车与上诉人驾驶的公交车碰擦,后被上诉人不问是非便上前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花去医疗费3495.33元。此纠纷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5037.33元(其中医疗费用3495.33元,误工费22542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南京市第一医院整形其鼻骨骨折扭曲费用29000元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过低,请二审依法改判。另外整形费用,一审法院也没有处理。李计松辩称,1.医疗费。上诉人有从医保报销的部分予以了相应扣除,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定,医药费数字正确。2.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认定误工期限20天是正确的。3.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营养费用,合法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正确。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5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酌定50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宏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计松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16时45分许,白宏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公交车,沿南京市软件大道行驶时,与李计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相碰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白宏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宏俊与李计松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出警,让双方先到医院进行检查再到派出所处理。白宏俊遂于当日住进江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予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3月5日出院。白宏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465.69元、误工费3829元(法院根据白宏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损误工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20日、按白宏俊月工资7514元、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最低保障177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酌情计算6天即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上述费用合计7494.6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白宏俊、李计松双方发生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白宏俊负全责。双方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白宏俊作为公交车司机肩负公共交通安全运输职责、应该展现良好的公共服务素质,在驾驶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均应具备基础的礼貌、理性及专业素质,但白宏俊采取了激化矛盾、动手殴打他人的方式解决工作及生活中的问题,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计松在面对白宏俊时,未采取克制方式依照交通法规处理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白宏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7494.69元,原审法院认定应由白宏俊按责承担其中的80%即5995.75元,由李计松按责承担其中的20%即1498.94元。白宏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伤情影响生活自理需要护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白宏俊主张的整形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白宏俊应反思自己的行为对车上乘客及车外车辆造成的不良影响,切实端正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杜绝类似现象再次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计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白宏俊各项损失1498.94元。二、驳回白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白宏俊提交一份由南京市江宁老张汽车修理厂2016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2月29日下午白宏俊被李计松殴打受伤,在江宁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六天,护理费用是130元一天,合计780元整。护理人魏六琴(白宏俊之妻)。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李计松应赔偿护理费用。李计松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南京市江宁老张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的签名,从证据的形式以及内容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关于白宏俊伤后误工费问题,本院向其所在公司即南京东山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了调查,人力资源部确认:白宏俊2016年1至3月平均工资7025元,3至4月未上班,公司每月仍发放1770元,其误工损失每天175元。李计松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白宏俊陈述未拿到1770元,但其一审庭审中自述公司发放了最低保障工资每月1770元。另,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白宏俊医药费为3476.33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白宏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过低;2.整形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认定白宏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过低。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白宏俊医疗费3465.69元。二审中,经双方确认白宏俊医疗费应为3476.33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纠正。2.误工费。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决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白宏俊伤后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5天,出院后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后又有在该院就诊,××诊断证明共休息45天。经本院调查,白宏俊50天未上班。依据法律规定,李计松对白宏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即175元/天×50天=8750元,一审法院按月工资7514元,酌定误工期为20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白宏俊伤后住院5天。一审法院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并无不当。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白宏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魏六琴护理,一审自述无证据提交,二审提交了一份由南京市江宁老张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李计松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白宏俊未能提供南京市江宁老张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该厂的真实性,及该厂给魏六琴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或在该厂领取工资签名的书面资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从白宏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已有护理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未支持白宏俊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5.营养费。白宏俊的出院记录及就诊病历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60元营养费,并未减少白宏俊的损失。6.交通费。一审法院在白宏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的情况下,根据白宏俊的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交通费5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白宏俊实际情况,酌定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整形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白宏俊一审要求李计松赔偿其整形费29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白宏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纠正。本院确认白宏俊的各项损失合计12426.33元,按白宏俊承担80%、李计松承担20%的责任比例,李计松应赔偿白宏俊248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二、李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白宏俊各项损失2485.27元;三、驳回白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白宏俊负担150元,李计松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白宏俊负担298元,李计松负担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