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国成与邵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成,邵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382号原告:付国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邵帅,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欣(系被告之夫),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双,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国成诉被告邵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被告邵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欣、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湾×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网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邵帅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公积金和按揭组合贷款交付总房款。该合同中,并未对首付款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和中介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均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还因房价上涨提出变更合同交易约定房屋价款。三、被告不存在过错,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定金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经过。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经办人李某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在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下,签订合同编号为TGZY1602737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湾×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57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32373-000974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自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140000元,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围绕在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被告答辩主张其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办理首付款的交存手续,造成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款义务。本案中,从被告所举证据看,被告无法证明在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的合理期限内,曾经明确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存交首付款手续。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也未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曾经催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经催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理由,本院亦无法采信。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已经消失。原告也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属于不适用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关于首付款的交存问题各持己见,但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国成与被告邵帅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原告付国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帅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负担128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