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晋M×××××号牌越野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川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豫H×××××号牌轿车沿玉川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牛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测,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某某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史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