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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8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荣军、吕银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军,吕银秀,牛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84、8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荣军,男,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吕银秀,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牛月刚,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李荣军、吕银秀均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2016)冀0184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二案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乐法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新乐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李荣军、吕银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2日原告牛月刚向新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3日,新乐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508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荣军位于新乐市东××村××房产一处;二、查封期限为两年。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184执50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在2016年8月30日前迁出该房屋。新乐法院认为,(2016)冀0184民初385号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二被告均未履行的情况下,新乐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法律并未禁止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查封,故新乐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50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2016)冀018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所以,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互相买卖流转,卖给非本村人的属于无效的买卖。根据该论述可知,农村房屋宅基地在本村村民之间并不禁止互相买卖流转,也并没有禁止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执行;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该涉案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迁出后将无栖身之所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如何执行该类房屋作出了具体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该异议理由并不当然阻止执行。综上,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并依法作出公告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荣军、吕银秀的异议。李荣军、吕银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牛月刚使用其兄牛月鹏银行卡转给李荣军儿媳李云17.6万元,后来李荣军儿子和儿媳使用李云的银行卡,归还到牛月鹏银行卡16.8万元,复议申请人只欠牛月刚8000元,而不是欠牛月刚20万元,复议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2、新乐市东××村××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查封、拍卖该处房产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新乐市东××村××房产属于宅基地房,具有特殊性,依法不应拍卖。牛月刚称,法律并没有禁止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的房屋并非是复议申请人唯一住房,复议申请人多年不在该房居住。而且即使是唯一住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乐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新乐法院(2016)冀0184执508号公告内容为,新乐法院向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应当主动迁出房屋,但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拒不履行义务,新乐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限期迁出房屋。本院认为,新乐法院(2016)冀0184执508号执行裁定和(2016)冀0184执508号公告系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新乐法院异议裁定对该两个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金钱债权的执行,而非房屋交付执行案件,新乐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4执508号公告认为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应主动迁出房屋,无法律依据。该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李荣军、吕银秀限期迁出房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中的强制迁出房屋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搬迁被执行人在房屋内的财物,并将腾出的房屋交给权利人的一种执行措施。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现不存在将房屋交给权利人的情形,故新乐法院(2016)冀0184执508号公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执异3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惊涛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