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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甘肃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渭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晚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JXX**号“豪烁牌”重型货车从某某县某某广场停车场出发去某某,行至某某县某某坡顶时发现放在车上的钱包不见了,便驾车返回到自家商店内寻找钱包,未果后,又驾车欲到某某广场停车场寻找,起步时因醉酒将前进挡挂为倒车档,致使自己驾驶的货车两次撞上后面停放的甘JXX**单排座货车,肇事后张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因速度过快将路边的钢制电线杆撞坏,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当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撞坏的钢制电线杆价格为12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28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晚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JXXX**号“豪烁牌”重型货车从某某县某某广场停车场出发去某某给妻兄弟何某某,行至某某县某某坡顶时发现放在车上的钱包不见了,便驾车返回到某某佳苑门口旁自家经营的“新某某商店”内寻找,未找到后,又驾车准备到某某广场停车场寻找,起步时因醉酒将前进挡挂为倒车档,致使自己驾驶的货车两次撞上后面停放的甘JXXX**单排座货车,肇事后张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前行,因速度过快将路边的钢制电线杆撞坏,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事发当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撞坏的钢制电线杆价格为12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商赔偿损失财产,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李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