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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徐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勤勇、被告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敏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阳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通集团门前时,将路边行人韩某刮倒,造成车辆损坏,韩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徐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徐敏上肢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敏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徐敏赔偿给韩某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韩某对被告人徐敏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韩某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归案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协议书以及监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