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丽娟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丽娟,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人民政府,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丽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会文,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庆,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原审第三人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B区行创四路2号。法定代表人MACPHERSONREGANJOHANNA,高级副总裁。再审申请人邓丽娟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希捷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捷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丽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邓丽娟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无锡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丽娟主张其诊断出的低钾血症,是由于工作环境中出现异味,其吸入刺激性气体所致。对于2014年5月27日邓丽娟工作的车间内出现异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异味是希捷公司生产活动中产生还是当天大气环境受污染所致。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希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希捷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无锡市人社局提供了短信截图、人员跟踪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当晚希捷公司对邓丽娟反映的异味情况进行调查,公司生产设备正常,邓丽娟所在车间没有职业危害因素,且室外味道比室内重,认定异味来自室外环境;希捷公司还提供了有关当晚无锡地区空气质量的各类公开资讯,证明当晚无锡地区空气质量曾达到严重污染,多处市民反映空气中充满浓重烟味。而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对当晚希捷公司没有发生生产事故作出调查结论,××鉴定机构也对邓丽娟作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的××诊断结论。无锡市人社局根据希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为邓丽娟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无锡市人社局对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受理、调查、作出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规规定。无锡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丽娟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邓丽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丽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秀华审 判 员 王一勤代理审判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继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