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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文庆、郭榜娥、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文庆,郭榜娥,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74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庆,男,1969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郭榜娥,女,1968年11月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沈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文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麦荣,系该公司财务总监。本院于2016年7月4日收到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文庆、郭榜娥、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04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终7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被告郭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榜娥、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诚公司)、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文庆、郭榜娥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8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8上浮50%计算;二、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融诚公司公司在原告处的质押存款6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宏泰公司的抵押资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融诚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了建立良好的银企合作关系,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与融诚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融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融诚公司向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保证。约定融诚公司所担保的本金总额不超过其存入原告保证金金额的8倍,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协议,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在2015年6月22日分别与郭文庆、郭榜娥、融诚公司及宏泰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郭文庆、郭榜娥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月利率千分之6.8),由融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宏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宏泰第一城小区6号楼、18号楼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条款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郭文庆、郭榜娥却违反约定,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融诚公司、宏泰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及抵押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郭文庆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6月22日,本人受宏泰公司的指示,并有融诚公司做担保的情况下用本人和郭榜娥夫妻的名义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都是由宏泰公司经办和指引,本人对于此款没有动用一分,都是由宏泰公司所支配,法院可根据银行流水作为依据。所出示的车库抵押物和房产抵押物答辩人对于抵押物的处理方法没有任何意见,法院可自行处理。郭榜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与其丈夫郭文庆当庭答辩意见一致。融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意见函,认为我公司为郭文庆、郭榜娥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事实清楚,融诚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为以上贷款交付原告质押存款62.5万元,同意原告就该笔款项优先受偿。宏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麦荣陈述,我是公司财务总监,是公司董事长李文顺派我来的,郭文庆是公司项目经理,郭文庆名下贷款500万元是为公司顶名借款,借款实际用于公司项目工程了,办理贷款由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是融诚公司提供担保,宏泰公司向融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来办理了他项登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以抵押资产偿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12月11日与融诚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融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融诚公司在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向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保证。约定融诚公司所担保的本金总额不超过其存入保证金金额的8倍,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依据上述协议,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在2015年6月22日分别与郭文庆、郭榜娥、融诚公司、宏泰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借给郭文庆、郭榜娥(二人系夫妻关系)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由融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宏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宏泰第一城小区6号楼、18号楼的60个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356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357号。双方约定宏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东丰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于2015年6月26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郭文庆账户,并明确贷款利率为6.8‰。贷款到期后,郭文庆未偿还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融诚公司、宏泰公司未履行保证及抵押责任。东丰农商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另查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6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更名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贷款由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实际发放,东丰镇信用社系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融诚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所确定比例,本案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质押存款最低应为62.5万元,东丰农商行主张就62.5万元质押存款优先受偿,融诚公司表示同意。郭文庆、郭榜娥称贷款由宏泰公司实际使用,宏泰公司承认以郭文庆、郭榜娥名义贷款的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以抵押资产偿贷,东丰农商行表示不清楚贷款是否为顶名贷款。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文庆提交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其在银行签订协议后银行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后其将卡交到财务,钱由宏泰公司使用,本人没有用。东丰农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恰可以证明依约将款项打入郭文庆账户,而郭文庆如何处分与银行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东丰农商行将款项打入郭文庆账户后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但不足以免除郭文庆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文庆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文庆从东丰农商行处贷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文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郭榜娥、郭文庆系夫妻关系,郭榜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知晓郭文庆的借款行为,本笔贷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榜娥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融诚公司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诚公司在债权银行东丰农商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以保证金设定抵押担保,以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融诚公司同意东丰农商行就62.5万元质押存款优先受偿。因此,如果郭文庆、郭榜娥不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间清偿债务,则东丰农商行享有融诚公司提供的62.5万元质押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宏泰公司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东丰农商行依法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融诚公司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如东丰农商行债权不能通过郭文庆、郭榜娥及以上优先受偿权得到足额实现,融诚公司应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郭文庆、郭榜娥的辩解,由于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丰农商行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庆、郭榜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8‰上浮50%计算)。二、如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间内足额实现,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银行账户内62.5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三、如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间内足额实现,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的抵押资产(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宏泰第一城小区6号楼、18号楼的60个车库,抵押登记编号为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356号、四平市房建四字第000357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不能通过被告郭文庆、郭榜娥及以上优先受偿权足额实现,被告融诚公司应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郭文庆、郭榜娥负担;如未能足额实现,由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在质押存款范围内,四平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在抵押资产范围内负担;如仍未足额实现,由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审 判 员  尹国英人民陪审员  张馨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艾红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