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刘锦超、王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刘锦超,王勤,中山市升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超,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王勤,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升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原东区9村��业区星棚第1-7号。法定代表人:郭均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叶,该公司业务主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刘锦超、王勤、中山市升平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升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超、王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被告刘锦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刘锦超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87910.99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7日利息24689.74元、滞纳金20935.47元);2.王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升平公司在刘锦超、王勤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截至2017年4月7日,刘锦超尚欠原告利息75590.45元。被告升平公司辩称,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点的约定,升平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升平公司主要是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性,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承担。被告升平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锦超、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3×××41。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威士卡)。所涉业务:刘锦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后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核准刘锦超的申请。2014年3月7日,刘锦超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1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7日,刘锦超欠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7910.99元、利息75590.45元、滞纳金20935.47元,合计384436.91元。另查,刘锦超与王勤系夫妻关系。刘锦超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首付金额568000元,申请分期涉案信用卡金额400000元,分36期偿还,手续费率12%,手续费48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牌汽���(汽车型号:卡宴)。2014年1月28日,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向升平公司出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通知书》(编号:GD140127010),载明:“刘锦超汽车分期申请符合我行汽车分期业务办理条件,请贵公司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再查,2013年11月25日,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升平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5项规定,升平公司不得协助持卡人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产品及其他汽车金融信贷产品,一经查实,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取消对持卡人分期承诺,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承担;第六条第15项约定,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中,购车分期持卡人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的,除升平公司有过错外,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刘锦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申请材料中约定的各项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1.刘锦超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有权请求刘锦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刘锦超欠款的数额,有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刘锦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王勤的共同清偿责任。刘锦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勤对刘锦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关于升平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升平公司若对刘锦超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则需承担责任,但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升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且,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刘锦超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升平公司系经销合作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向升平公司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锦超、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4436.91元以及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王勤对被告刘锦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保全费2188元,合计849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锦超、王勤负担(该款被告刘锦超、王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敏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