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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国兴与黄家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兴,黄家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080号原告杜国兴,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峰、袁志坚,分别系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家余,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杜国兴诉被告黄家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峰、袁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兴起诉称,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店铺里用100元零钱与原告老婆兑换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后离开。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再次来到店铺,称兑换的人民币100元是假币,后与原告老婆发生争吵,并用携带的铁管将店铺里的冰箱玻璃砸破,原告听到声音后来到店里与被告争论,被告拿手持铁管袭击原告头部,并推撞原告老婆。原告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挫裂伤、脑震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546.36元,出院后复查费946元。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546.36元、复查费946元、误工费4063.7元、护理费21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及店铺、商品损失1100元,以上合计17884.67元;2、被告承担因后续复查、治疗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家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店铺里用100元零钱与原告妻子兑换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再次来到店铺,称兑换的人民币100元是假币,要求原告夫妻更换,原告夫妻不肯更换,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携带的铁管将店铺里的冰箱玻璃砸破,还手持铁管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以被告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5日期间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共计11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头皮挫裂伤;3、左肺上叶尖后段及下叶背段肺大泡;4、颈椎退行性改变;5、双肾小结石;6、左侧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脑外科、内科、普外科门诊三天内复诊;2、出院一周内复查头颅CT,行胸部CT检查,排除肋骨骨折;3、全休十天;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8546.36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前往医院进行复查(CT扫描),医疗费共计946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其为东莞市寮步家源百货店的经营者。上述事实,有杜国兴提交的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损坏照片、视频光盘、现场损坏物品的照片,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家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家余自行承担。被告因换钞事情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夫妻,导致原告受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杜国兴住院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按医疗费发票计算,总金额为9492.36元(8546.36+946),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国兴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护理费:医疗诊断证明书已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杜国兴住院11天,需要护理,因其与妻子共同经营百货店,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128.61元=70631元/年÷365天×11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医嘱全休10天,依据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063.7元=70631元/年÷365天×21天。5、损失: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可见被告曾用铁管敲打店铺物品,且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部分物品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1100元。以上合计17884.6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国兴支付赔偿款17884.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1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林永雄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