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吉龙与王洪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龙,王洪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5民初565号 原告:张吉龙,男,齐河县人。 被告:王洪贵,男,齐河县人。 原告张吉龙诉被告王洪贵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5408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王洪贵向许平借款100000元,我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许平向我催要借款本息,无奈我偿还了借款本息。我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洪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贵养猪期间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4月1日向许平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洪贵给许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张吉龙给被告王洪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王洪贵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许平向担保人张吉龙催要借款本息,张吉龙于2016年6月1日代替王洪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9760元。2016年12月1日张吉龙再次替被告王洪贵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34320元。综上,原告张吉龙共替被告王洪贵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4080元。原告张吉龙代替被告王洪贵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垫付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吉龙代替被告王洪贵偿还了借款本息,取得了担保追偿权。被告王洪贵应当支付原告张吉龙垫付款,且被告王洪贵应自原告张吉龙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吉龙垫付款597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9760元为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吉龙垫付款943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4320元为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计1129元,由被告王洪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