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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凤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凤义,赵振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兴百良,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义,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振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建筑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凤义、赵振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百良,被上诉人宋凤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山公司协助宋凤义按照其所购房屋在房管局初始登记的房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实和理由:天山公司与宋凤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房屋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11-1-102,怡泽轩11号楼1单元为一梯两户,宋凤义购买的为一单元西门,赵振军购买的是一单元东门。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将怡泽轩11号楼1单元西门登记为101、东门登记为102,因此,宋凤义、赵振军购房合同上所载的房号与房管局登记的房号不一致,宋凤义、赵振军所购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需要天山公司、宋凤义、赵振军共同签订协议办理房号变更手续,并需要宋凤义、赵振军共同亲自去房管局办理产权证,但是由于赵振军不同意签订变更房号的补充协议,不配合宋凤义办理产权证,造成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宋凤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振军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凤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津南区小站镇××11-1-102号房屋的相关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商品房××套,总价款635694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原告负责在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款、契税等费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房屋并为涉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1-1-101号商品房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及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均同意,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登记颠倒,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11-1-102房屋(买卖合同编号:2008-0128171)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本院到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1号楼1门的不动产档案证明材料,经质证,天山公司、宋凤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振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宋凤义与天山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凤义购买天山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商品房××套,总价款635694元,天山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自房屋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宋凤义负责在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完毕。后,宋凤义缴纳了购房款、契税等费用,天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初始登记,该房屋在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初始登记记载为津南区怡泽轩11号楼1层101。赵振军于2008年11月26日与天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1-1-101号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初始登记记载为津南区怡泽轩11号楼1层101,故天山公司应协助宋凤义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76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宋凤义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1-1-101(编号2008-0128171买卖合同载明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11-1-102)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