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陆秀山与郑晓玲、赵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山,郑晓玲,赵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493号原告:陆秀山,男,194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洛阳石化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晓玲,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赵社斌,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陆秀山诉被告郑晓玲、赵社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玲、赵社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山诉称,原告陆秀山与被告郑晓玲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郑晓玲称急用钱,并向原告陆秀山许诺,愿意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向原告陆秀山借款600000元。当时,被告郑晓玲写下借条一份,显示:“今借陆秀山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期限陆个月(2015.2.27-2015.8.27),利息月百分之贰……”等。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陆秀山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称还需要用段时间。在原告陆秀山不断的催要下,直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才偿还了部分本金贰拾万元给原告陆秀山,至于利息分文未还。之后,不管原告陆秀山向被告如何催要,被告均以再缓些时间就能还款等为借口一而再、再而三地推脱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并不愿再偿还任何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陆秀山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陆秀山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陆秀山的合法权益。原告陆秀山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偿还原告陆秀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玲、赵社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晓玲与被告赵社斌于198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原告陆秀山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4340622450217585号的账户向被告郑晓玲转款6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郑晓玲向原告陆秀山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陆秀山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期限陆个月(2015.2.27-2015.8.27),利息月百分之贰,利息每月30日打入4340622450217585号卡上,开户行建行。被告郑晓玲已向原告陆秀山支付了2015年6月27日前的利息。2016年10月20日,被告郑晓玲通过其6236682450000028460的账户向原告陆秀山转款200000元。原告陆秀山申请法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了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险费157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晓玲向原告陆秀山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陆秀山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陆秀山与被告郑晓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晓玲未依约还款,现原告陆秀山要求被告郑晓玲返还剩余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秀山与被告郑晓玲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陆秀山的诉求及被告郑晓玲的还款情况,被告郑晓玲应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陆秀山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陆秀山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社斌与被告郑晓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陆秀山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晓玲、赵社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玲、赵社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陆秀山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陆秀山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晓玲、赵社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陆秀山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陆秀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郑晓玲、赵社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