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秋月与闫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月,闫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779号原告:杨秋月,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尚成,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月与被告闫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月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闫尚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闫新政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购房为名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详见汇款凭证),2016年2月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之子闫新政离婚(详见2016京01**民初36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与被告之子离婚诉讼期间曾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昌平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告知“权益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闫尚成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儿媳,一家人相互赠与钱物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原告赠与的50000元是因为被告在张家口市买房,而买房子的目的是为了增值,给被告儿子及原告积攒家业;原告汇款凭证上的注明属个人行为与款项的性质无关,原告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此笔款项属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秋月与被告闫尚成之子闫新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尚成因购房找到原告杨秋月凑些房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秋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汇款凭证附注“借给公公”字样。另查明,汇款凭证附注的“借给公公”字样系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自行备注。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依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杨秋月在银行汇款时备注有“借给公公”,表明杨秋月的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赠与。又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杨秋月将钱款转给闫尚成,闫尚成予以接收,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即成立。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杨秋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秋月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闫尚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