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建庄与郑新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庄,郑新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42号原告:张建庄,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云,系原告妻子。被告:郑新芳,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建庄与被告郑新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276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其跟随被告打工,至今被告仍拖欠其劳务工资27675元,该劳务工资数额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其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郑新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确认的劳务工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工资27675元未付。原告称该明细上具体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是其妻子张素云书写的,右下方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及“情况属实”是被告书写的。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跟随被告在各建筑工地工作,2016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675元未付,被告在原告妻子张素云书写的劳务工资明细上签名确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675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明细为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76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庄27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郑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子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