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执10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汪敏乔、赵已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敏乔,赵已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5执10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敏乔,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赵已未,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汪敏乔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已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赵已未应向申请人汪敏乔偿还借款50000元,另诉讼费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总对总”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赵已未有多个银行账户,均被我院予以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有网络银行信息,但余额为零;2017年3月8日经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赵已未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经过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赵已未因为吸毒被送往合肥强制戒毒,且欠有大量债务,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赵已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7日我们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现场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送往合肥强制戒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已未被送往合肥强制戒毒,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已未有任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汪敏乔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后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