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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汉族,1995年1月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数码广场内购买手机时,趁营业员收银短暂离开柜台之机,将OPPO手机专卖柜台内的一部OPPOR9S64G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7年3月1日,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潘某的亲属将潘某所盗手机交至公安机关,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初犯、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某具有盗窃数额较大、坦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昕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鹤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