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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乌海市山林蔬菜专业合作社与于涌、常收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山林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涌,常收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山林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高效农业团结北路民生奶业楼27号。法定代表人:刘宜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祥,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涌,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拉善左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收寨,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山林蔬菜专业合作社验收员,住乌海市。上诉人乌海市山林蔬菜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于涌、常收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于涌因其在一审主张的主体不适格,其应向刘广恩直接主张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于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于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于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