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与阮仲陆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阮仲陆,汤婉君,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276号原告: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矿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745-9。法定代表人:徐玉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馨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仲陆,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婉君,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绍大公路三里店段,组织机构代码72451074-3。法定代表人:阮仲陆,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宇公司)与被告阮仲陆、汤婉君、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馨仪、周才林、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12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即每季度2160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4.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事实和理由:汤婉君系阮仲陆之妻。2014年1月14日,阮仲陆、富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每季度216000元,违约金为36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在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款说明》,确认原告向第三人借用资金后被告借用了原告的120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2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阮仲陆辩称,阮仲陆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向阮仲陆提供借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兴业银行借款22000000元,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阮仲陆以其位于××××××××××商铺8套向该公司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将该借款中的10341962元提供给阮仲陆使用,并非借款,双方系对银行贷款本金的使用关系,阮仲陆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亦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无任何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支付及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基于《协议》向阮仲陆主张借款本息、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后因兴业银行贷款到期,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6000000元用于偿还兴业银行贷款,阮仲陆12000000元相应本息由前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中的12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兴业银行贷款预留的保证金600000元等款项偿还,阮仲陆又以前述商铺为原告作抵押担保。故兴业银行贷款已由原告和阮仲陆依约全部还清。《用款说明》系阮仲陆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使用及偿还所出具的,阮仲陆与原告之间仅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使用及偿还关系。即使兴业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因原告已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兴业银行预留的保证金等直接抵扣阮仲陆应付费用,阮仲陆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兴业银行的还款义务。由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期限未届满,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原告未代阮仲陆偿还任何债务,原告向阮仲陆主张代偿款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汤婉君辩称,认可阮仲陆的全部意见。汤婉君并非《协议》的一方或《用款说明》的出具人,与原告就银行贷款使用等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未将款项支付到阮仲陆个人账户,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汤婉君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汤婉君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富东公司辩称,认可阮仲陆的全部意见。富东公司并非《协议》的一方或《用款说明》的出具人,与原告就银行贷款使用等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要求富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富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阮仲陆与汤婉君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甲方玉宇公司与乙方阮仲陆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1月14日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该行借款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7.20%;甲方于2014年1月7日与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甲乙双方分别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房屋(具体证号见抵押合同)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鉴于乙方提供了抵押物,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使用比例、保证金比例、利息及担保费承担比例、给银行做回报产生的费用、贷款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达成协议;甲方使用前述借款22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乙方使用剩余12000000元;担保公司收取借款本金的5%为保证金,保证金支付比例按照双方使用本金比例支付,保证金和担保费前期由甲方全额垫付,需在支付给乙方的12000000元本金中扣除;甲乙双方以各自使用的金额为限承担利息,即乙方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12000000元为本金承担相应的利息,即每季度利息216000元,乙方须在每季度末20日前将应支付的利息打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即开户行中国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户名玉宇公司,账号××××××××××;银行指定甲方在一季度末之前给银行开2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回报,此2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照22000000元本金使用比例承担,贴现价格以一季度末重庆票据市场利息为准;筹集做回报的22000000元资金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在贴现价格征得甲乙双方口头同意后贴现,贴现利息产生的当天乙方需将按本金使用比例的贴现利息和按比例筹集资金产生的费用划到甲方账上;乙方使用12000000元的期限为一年,乙方应在2015年1月12日前将12000000元打到甲方账上,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后,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本金共计22000000元,……;在与银行的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双方按使用本金的比例承担,具体费用见附件1;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并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将扣除附件1中12000000元本金所承担的费用和扣除乙方归还甲方680000元本金(此本金产生于2012至2013年在工行重庆北碚歇马支行的借款合同)的金额,即10341962元,划到乙方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富东公司,账号××××××××××,开户行建行浙江省诸暨市枫桥支行。富东公司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盖章,阮仲陆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该协议附件1具体为:抵押登记费870元、评估费10000元、保证金1100000元、担保费660000元、费用20000元、印花税2200元,合计1793070元;其中本金12000000元的抵押登记费474元、评估费5454元、保证金600000元、担保费360000元、费用10909元、印花税1200元,合计978038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的抵押登记费396元、评估费4546元、保证金500000元、担保费300000元、费用9091元、印花税1000元,合计815032元。2014年1月15日,玉宇公司向前述阮仲陆指定的富东公司账号汇款5000000元、5341962元,合计10341962元。2015年1月13日,玉宇公司归还前述兴业银行贷款本金19600000元及利息90160元,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注明转账原因为贷款到期销户。2015年3月1日,抵押人阮仲陆与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阮仲陆以其位于××××××××××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玉宇公司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1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5年3月4日,贷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借款人玉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金额16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6.60%……;本合同为北碚支行2015年高字第0700002015325071号最高额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5年5月26日,阮仲陆、富东公司作为说明人共同出具《用款说明》,其中载明:说明人阮仲陆2014年1月14日,玉宇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2000000元中说明人使用了12000000元,后该笔借款全部由玉宇公司向银行偿还;2015年3月3日,玉宇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6000000元,由说明人提供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中说明人使用了12000000元用于向玉宇公司归还2014年1月14日说明人使用的12000000元;因此,2015年3月3日玉宇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借款的16000000元中说明人使用了12000000元;说明人自愿就该笔贷款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并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阮仲陆在该说明尾部书写如下:上述说明人借款中,其中有陆拾万存放在玉宇公司账户中。2016年3月1日,玉宇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归还了前述借款16000000元,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年利率为6.60%,还款方式为本利清,归还本金16000000元,归还利息26400元。庭审中,玉宇公司陈述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到期前阮仲陆、富东公司未向玉宇公司偿还借款12000000元,玉宇公司为此向重庆市北碚区汇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0%,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阮仲陆、富东公司对此知情并口头同意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并举示玉宇公司与该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玉宇公司据此主张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12000元。阮仲陆、汤婉君、富东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知情或表示同意,同时提出玉宇公司与阮仲陆签订《协议》落款处无玉宇公司盖章,按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无法律效力。玉宇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7日起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即每季度2160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系依照《协议》约定进行主张,阮仲陆陈述其已将兴业银行贷款利息按约定的每季度216000元足额支付给了玉宇公司,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3日。玉宇公司陈述《用款说明》中阮仲陆备注提到的600000元系指此前《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600000元,可以冲抵利息。阮仲陆、汤婉君、富东公司同意该款从12000000元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告将其取得的贷款部分交给阮仲陆、富东公司使用,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前述无效情形。案涉《协议》、《用款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东公司辩称其非《协议》一方或《用款说明》的出具人,但富东公司在《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公章,在《用款说明》落款说明人处亦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具有与阮仲陆共同承受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原告玉宇公司与被告阮仲陆、富东公司所签《协议》约定阮仲陆、富东公司使用原告在兴业银行贷款22000000元中的120000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扣除阮仲陆、富东公司按用款比例分担的费用和其他欠款后,原告已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阮仲陆、富东公司出具的《用款说明》,载明原告已全额偿还了前述兴业银行贷款,阮仲陆、富东公司在此情况下使用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6000000元中的12000000元,用于归还前述兴业银行贷款中其使用的12000000元,并表明自愿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用款说明》虽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内容,但阮仲陆系该笔贷款的抵押人,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及《用款说明》载明的其他内容,能够认定阮仲陆、富东公司在出具《用款说明》时明知并同意原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6000000元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内容。阮仲陆、富东公司应按《用款说明》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阮仲陆、富东公司归还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与他人所签《公司借款合同》主张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12000元,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阮仲陆、富东公司就该费用的分担存在合意,鉴于阮仲陆、富东公司逾期未还款,且原告不得据此牟利,本院支持此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20%计算,该计算标准不符合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所签《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即年利率6.60%;同时,鉴于阮仲陆、富东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届满逾期未还款,且原告不得据此牟利,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阮仲陆、富东公司已付的保证金600000元,从前述利息中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阮仲陆所负债务发生在阮仲陆与汤婉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婉君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汤婉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仲陆、汤婉君、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阮仲陆、汤婉君、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前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6.60%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从中抵扣已付保证金60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62元,由被告阮仲陆、汤婉君、浙江富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7800元,由原告重庆玉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