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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自阳、陈改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阳,陈改名,李士修,李长安,张保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阳,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名,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士修,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审第三人:李长安,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原审第三人:张保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李自阳因与被上诉人陈改名、原审被告李士修、原审第三人李长安、原审第三人张保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被上诉人陈改名委托代理人杨延奎,原审第三人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士修、原审第三人张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证的撤销之诉二审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即做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陈改名取得的房权证系违法取得,因此应驳回陈改名的起诉。陈改名辩称,1.行政诉讼撤销的是陈玉林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改名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仍然合法有效,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自阳的上诉,维持原判。李长安述称,我与李自阳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此人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改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自阳、李士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陈改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改名(乙方)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与陈玉林、冯珍勋(甲方)一方,2008年8月15日与孟现义、王书梅、孟庆德(甲方)一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工农××路西宰杀场对面土地,陈改名出资建房;房子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一、二层,除一、二层外其他房屋的处理权归陈改名所有),该协议并在泌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陈改名在没有与陈玉林、冯珍勋、孟现义、王书梅、孟庆德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之前,陈玉林、冯珍勋一家的代表陈玉林于2008年4月21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交了土地出让金;孟现义、王书梅、孟庆德代表孟现义于2008年5月25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交了土地出让金。陈改名分别与陈玉林、冯珍勋、孟现义、王书梅、孟庆德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取得了在陈玉林、孟献义两户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开发建房的权利。陈改名陈述,其与建筑工头张保安(曾用名张保群)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合同,系口头约定由张保安承建。事实上该栋楼房确系施工人张保安包工包料施工建成。该栋楼房共七层(含地下室一层),每层两个单元,即三室一厅一卫一个单元、两室一厅一卫一个单元,每层大约324平方米,1-6层约1944平方米,地下室约254.10平方米。截止目前陈改名与张保安没有就该栋楼房进行彻底算账。该栋楼房的总房权证于2009年8月16日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该房权证的主要内容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玉林;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泌阳县××牛庄;登记时间是2009年8月16日;规划用途为商住;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1015.36平方米”。本案所争议的该栋楼房四楼南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的商品住宅房现在系李自阳居住着,该商品房已进行了装修。该商品房于2009年3月29日李长安以105000元(含储藏室)的价格卖给了张保安,李长安给张保安签订有购房协议书,李长安给张保安出具有收款条据。2013年4月23日陈改名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该处争议的商品住房登记,并于2013年4月2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改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泌阳县××牛庄;登记时间2013年4月23日;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陈改名追要该处房产无果。一审法院认为,陈改名诉李士修、李自阳及李长安、张保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所争议的坐落在泌阳县××办事处西××牛××村东南角(××工农××路××楼商品房一处,由于陈改名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已经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尽管李自阳提供有李长安与张保安就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签订有“购房协议书”,但由于其证据的效力对抗不了陈改名提供的该处房产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陈改名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陈改名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自阳述称“我们是合法取得房屋,没有侵占陈改名的房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张保安述称的内容,对抗不了陈改名所持有的本案所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所以,张保安的述称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就涉及该栋楼房的有关经济往来问题,陈改名与李士修、李自阳及李长安、张保安彼此之间均可相互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李士修、李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坐落在泌阳县××办事处××牛××村东南角(××工农××路西)××一厅,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商品住房一处交给原陈改名。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李士修、李自阳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李自阳针对陈改名持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为此而中止诉讼,后李自阳申请撤回对该证的行政诉讼,同时针对该证办理依据的案外人陈玉林所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17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案外人陈玉林所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陈玉林不服,提起了上诉,该案现在二审中。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自阳在针对陈改名所持有的房权证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虽后又针对陈改名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依据的案外人陈玉林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了撤销行政诉讼,该诉讼现在二审中,尚未审结,陈改名的房权证仍然有效。因此,陈改名仍然有权依据其房屋所有权证向李自阳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李自阳停止妨害、排除妨碍、归还房屋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但李士修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不应当承担责任。李自阳辩称其系合法取得房屋,因其未进行登记,其占有而未登记的行为不得对抗陈改名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自阳对原审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陈改名的房屋所在权证虽然是从陈玉林的大证分割而得,二者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但从法律效力上看,该证在被撤销之前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李自阳辩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张保安原审时述称李士修、李自阳及张保安不构成侵权,建议驳回陈改名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亦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泌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坐落在泌阳县××办事处××牛××村东南角(××工农××路××住房××(××楼××厅、建筑面积为87.8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交付给原审原告陈改名。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审被告李自阳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豫17行终3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2016)豫17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陈玉林办理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本案诉争房屋被上诉人陈改名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改名有权依据该房产证请求返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自阳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虽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针对对象是案外人陈玉林所有的驻房权证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自阳主张撤销该证书的效力自然及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律依据。李自阳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又撤诉,该证未被撤销之前,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因撤“大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无需等待该结果,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陈改名登记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自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自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